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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發布時間:2020-01-16   浏覽次數:0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經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6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 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内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内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衆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制定具體措施,共同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公民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負責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企業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将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指導。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九條  鄉(鎮) 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管轄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條  城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和服務機制,并将其納入創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服務,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對生育政策、獎勵政策、征收社會撫養費和行政處罰标準以及安排生育情況等定期公開,自覺接受公衆監督。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責任制,并負責貫徹實施。

發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食品藥品監管、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四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人口觀念和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大衆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五條  加強計劃生育基層基礎工作,健全基層工作網絡,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适當報酬。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内子女的實行免費登記服務制度。

第十九條  雙方無子女的公民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兩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 夫妻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經醫學鑒定為病殘兒, 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 再婚(不含複婚) 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 再婚(不含複婚) 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條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灣、香港、澳門同胞的生育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和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期間通過計劃生育網上辦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居住地) 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安排再生育的夫妻,應當持相關材料經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審核、審批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各七個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況下審核、審批各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審批期限不包括病殘兒醫學鑒定時間。對批準生育的,由一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生育證》;對不予批準生育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遺棄、溺害、買賣、藏匿、違法送養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節育措施的知情選擇權。

第二十六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适宜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

對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選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财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八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延長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産假外,延長産假六十天,并給予配偶護理假十五天。延長婚、産假期間,享受正常婚、産假待遇。

第二十九條  對計劃生育受術者,按規定給予節育假;接受絕育手術确需其配偶護理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護理假。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在上述假期内,視為全勤;農村居民可以由所在鄉(鎮) 人民政府給予适當補助。

第三十條  對自2016 年1月1日起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再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領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持證享受以下獎勵:

(一) 從領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歲止,對獨生子女父母由雙方所在單位每月分别發給不低于十元的獎金;

(二) 獨生子女父母,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時分别給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獎勵;是農村居民及城鎮無業居民的,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适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其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 死亡的,按照規定給予扶助。在經濟補貼、醫療保障、養老保障、應急幫扶、親情關愛等方面給予照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經費來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會捐助,主要用于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養子女的,退休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時的補助。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優先優惠的,繼續享受相關優先優惠:

(一) 在扶持發展生産上,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資金、 技術、培訓等方面的優惠和支持;

(二) 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以工代赈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三) 提高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準,多增加一人份的集體福利分配份額;

(四) 對下崗的獨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培訓和就業;

(五) 農村獨生子女在參加本省中考、高考時,給予增加十分的照顧;

(六) 對獨生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上小學、就醫住院等方面給予适當照顧;

(七) 對六十歲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在就醫、養老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三條  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符合政策的農村獨生子女和兩女家庭,按照規定繼續發放獎勵扶助金,有條件的農村可以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三十四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已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先優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先優惠,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五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内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納入區域衛生計生規劃,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針對育齡人群的特點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頒布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并注冊登記。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四十條  公民生育應當接受孕産期保健指導,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經指定的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确診,育齡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及時采取絕育措施或者長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别鑒定和選擇性别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二條  在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認定為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由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由所在基層單位在生産、生活上給予照顧和資助,符合救濟條件的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對生育雙方按以下标準各一次性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2.5倍的金額征收;是民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純收入2.5倍的金額征收;是城鎮無業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額征收;是農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額征收。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育第四個子女的,按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征收金額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個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額以此遞進累加。

(二) 因非婚姻關系生育子女的,按雙方子女總數計算子女數,比照本條第(一)項标準征收。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有子女而收養的,對收養人按其子女數比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标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而生育的當事人,除按第四十三條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處分;是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  對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主要目标任務未完成的地方和機關、事業單位及各類企業,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降級以上處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扣發百分之二十的補貼。下年度仍無明顯轉變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撤職以上的處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停發定額補貼。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标管理職責、不履行協助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義務、不執行生育假規定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 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别鑒定或者選擇性别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 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僞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 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或者造謠惑衆、煽動鬧事的;

(二) 威脅、侮辱、毆打、誣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三) 違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侵犯公民人身權、财産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 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在法定期限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三) 弄虛作假或者濫發計劃生育證件的;

(四) 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五)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違法違紀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 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的;

(七) 索取、收受賄賂的。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程序及罰沒款項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養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和相關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的《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條中的"穩定低生育水平"修改為"保持适度生育水平"。 二、将第二條修改為:"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内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内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衆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三、将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服務,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四、将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處罰标準"修改為"征收社會撫養費和行政處罰标準"。将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藥品監督"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管"。将第十四條中的"新聞、出版"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 五、将第十五條修改為:"加強計劃生育基層基礎工作,健全基層工作網絡,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适當報酬。" 六、将第十八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内子女的實行免費登記服務制度。" 七、将第十九條修改為:"雙方無子女的公民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兩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經醫學鑒定為病殘兒,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複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複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八、将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和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期間通過計劃生育網上辦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進行登記。" 九、将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安排再生育的夫妻,應當持相關材料經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審核、審批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各七個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況下審核、審批各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審批期限不包括病殘兒醫學鑒定時間。 "對批準生育的,由一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生育證》;對不予批準生育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

十、将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删去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适宜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

"對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選長效避孕措施。"

十二、将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延長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産假外,延長産假六十天,并給予配偶護理假十五天。延長婚、産假期間,享受正常婚、産假待遇。"

十三、将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對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再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持證享受以下獎勵:

"(一)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歲止,對獨生子女父母由雙方所在單位每月分别發給不低于十元的獎金;

"(二)獨生子女父母,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時分别給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獎勵;是農村居民及城鎮無業居民的,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适當補助。"

十四、将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其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給予扶助。在經濟補貼、醫療保障、養老保障、應急幫扶、親情關愛等方面給予照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經費來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會捐助,主要用于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養子女的,退休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時的補助。"

十五、将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優先優惠的,繼續享受相關優先優惠:

"(一)在扶持發展生産上,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優惠和支持;

"(二)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以工代赈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三)提高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準,多增加一人份的集體福利分配份額;

"(四)對下崗的獨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培訓和就業;

"(五)農村獨生子女在參加本省中考、高考時,給予增加十分的照顧;

"(六)對獨生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上小學、就醫住院等方面給予适當照顧;

"(七)對六十歲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在就醫、養老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十六、将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符合政策的農村獨生子女和兩女家庭,按照規定繼續發放獎勵扶助金,有條件的農村可以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已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先優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先優惠,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八、将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納入區域衛生計生規劃,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十九、将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針對育齡人群的特點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二十、将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對生育雙方按以下标準各一次性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2.5倍的金額征收;是民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純收入2.5倍的金額征收;是城鎮無業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額征收;是農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額征收。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育第四個子女的,按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征收金額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個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額以此遞進累加。

"(二)因非婚姻關系生育子女的,按雙方子女總數計算子女數,比照本條第(一)項标準征收。"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有子女而收養的,對收養人按其子女數比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标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十二、将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而生育的當事人,除按第四十三條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處分;是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造成人口失控"修改為"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主要目标任務未完成"。

二十四、将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标管理職責、不履行協助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義務、不執行生育假規定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僞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删去第一款中的"衛生行政等"。将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删去第一款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将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删去第四項。

二十八、将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和相關辦法。"

二十九、删去第二十條、二十二條、二十九條、三十條、五十一條。

此外,将文中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并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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